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孙泽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路**号**门**号(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泽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退查,同年3月27日重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孙泽星以房产中介名义替被害人出售房产为由,采取雇佣他人购买被害人房产,交定金后把七处房产过户到所雇佣人员名下,一处房产过户到本人名下,再使用过户后的不动产登记证抵押给他人以非法获利,先后骗取8套房产。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0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向被害人已支付房款54.5万元,实际骗取金额348万元。
1.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孙泽星通过向被害人班某某(男,44岁)交押金0.5万元、支付房款8万元后,骗取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佳苑二期**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将该房产抵押后非法获利。经认定,房屋价值人民币34.5万元,此次实际骗取26万元。
2.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孙泽星通过向被害人胡某某(女,49岁)交押金1万元后,骗取位于大庆市滨湖佳苑**室房屋一套,通过张某甲(未能找到此人)抵押给石某某,非法获取抵押款40万元。经认定,房屋价值人民币55万元,此次实际骗取54万元。
3.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泽星通过向被害人刘某甲(男,54岁)支付房款24万元后,骗取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室房屋一套,将该房产抵押后非法获利。经认定,房屋价值人民币54万元,此次实际骗取30万元。
4.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孙泽星通过向被害人刘某乙(男,44岁)交押金1万元、支付房款15万元后,骗取位于大庆市开发区湖滨花园住宅小区**室房屋一套,将该房产抵押后非法获利。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2万元,此次实际骗取36万元。
5.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孙泽星通过向被害人汪某某(女,45岁)交押金1万元后,骗取位于大庆市开发区湖滨教师花园**室房屋一套。经认定,房屋价值人民币55万元,此次实际骗取54万元。
6.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泽星通过向被害人奚某某(男,47岁)交押金1万元后,骗取位于大庆市开发区湖滨教师花园**室房屋一套,将该房产抵押后非法获利。经认定,房屋价值人民币58万元,此次实际骗取57万元。
7.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泽星通过向被害人袁某某(男,40岁)交押金2万元后,骗取位于大庆市开发区湖滨花园住宅小区**室房屋一套,通过李某甲(未能找到此人)抵押给张某乙,非法获取抵押款40万元。经认定,房屋价值人民币50万元,此次实际骗取48万元。
8. 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泽星通过向被害人赵某甲(女,52岁)交押金1万元后(收款人:张某丙),骗取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学府郦城**室房屋一套(所有权人:张某丙)。经认定,房屋价值人民币44万元,此次实际骗取43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泽星于2019年10月24日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在黑河市爱辉区铁路街附近顺义旅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档案查档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丁、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乙、张某戊、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班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奚某某、袁某某、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泽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泽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卖房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泽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孙泽星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学财
检 察 员:李卓彬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泽星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纸质卷宗三册3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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