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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洪星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七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孙洪星,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村)。2019年12月25日至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洪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洪星与被害人李某甲(女,36岁)是前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13日零时许,孙洪星与李某甲分手后怀恨在心欲对其进行报复,遂使用房门钥匙进入李某甲租住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的门市房,手持木棒击打在房内卧室休息的李某甲之子被害人李某乙(男,17岁)的头部和手部,后又持木棒击打李某甲的头部和手部,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李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左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经侦查,被告人孙洪星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羁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洪星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洪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48号、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49号、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155号

6.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六顺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局技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洪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和一人二处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洪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洪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军

检察官助理:车先斌

(院印)

 2020年6月11

1.被告人孙洪星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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