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孙洪震,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镇**行政村**庄**号**户,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委**塘**号。被告人孙洪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洪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洪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福杰和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孙洪震于2020年9月底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室,采用爬管道、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缪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孙洪震于2020年9月30日晚,在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采用爬管道、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黄金饰品、纪念币及邮票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孙洪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洪震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孙洪震、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洪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震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洪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洪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洪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洪震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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