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孙海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住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海明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孙海明先谎称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购买到铁盘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500元,后谎称其本人因购买铁盘子导致经济状况不佳需借款,又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赃款均已被其挥霍。
202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海明抓获归案,孙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下列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滨海新区胡家园六道沟中心桥附近,被告人孙海明从被害人赵某某处借取手机,并让其说出支付宝支付密码,后孙海明利用之前获悉的开机密码打开赵某某手机,通过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从赵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内向孙海明本人支付宝余额宝账户内转账53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照片、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海明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海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海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海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诈骗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盗窃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海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妍
检察官助理:范爽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海明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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