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巷**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海星,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九龙县**镇**街**号**幢**单元**号。因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扎西降措(曾用名鲁奎),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94********,藏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九龙县**镇**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海星、扎西降措涉嫌抢劫罪,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海星、扎西降措三人经事先预谋抢劫毒品后共同前往被害人方某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的家中。到达方某某家房门外后,王某某负责敲开房门,孙海星、扎西降措手持甩棍、刀等凶器进入房间,对方某某进行威胁,抢得方某某一袋海洛因后离开。随后,王某某、孙海星二人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附近的东方丽苑小区将抢劫所得海洛因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4月11日,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天鹅一路133号胜天新苑小区外将孙海星挡获。2019年4月14日,民警在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摩客网咖内将扎西降措挡获。2019年10月17日,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外将刑满释放的王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海星、扎西降措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孙海星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海星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 恒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孙海星、扎西降措现被羁押于成都市
看守所。
1.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柒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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