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海松、孙中勇诈骗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孙海松,绰号“猴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中勇,绰号“嘎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路**号,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房小区**栋**号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4年;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海松、孙中勇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海松、孙中勇伙同孙某丙、李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在临湘市聂市镇、羊楼司镇、定湖镇、湖南省岳阳县、安徽省宿松县、太湖县等地多次采取“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孙海松作案8起,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106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一台手机和一副金耳环未鉴定价值),孙中勇作案1起,骗得财物2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海松伙同孙某丙、李某某、王某甲,乘坐孙某丙驾驶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岳阳县城关镇科伦制药厂附近,李某某故意在行经此处的被害人童某某前面丢下一沓钱后离开,王某甲随后将钱捡起并声称要与童某某一起分钱。此时李某某返回现场找钱,谎称丢失的钱系公款,以要童某某和王某甲帮其作证“公款”是丢失了而不是自己贪污为由,将童某某诱骗上孙某丙驾驶的汽车,孙海松则在车上假扮李某某老板。四人相互配合,以核实童某某是否拾得丢失的钱,是否用拾得的钱购买了黄金首饰的名义,骗得童某某现金10600元、黄金手镯一个和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3168元。

2.2015年8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孙海松伙同孙某丙、李某某、王某甲,乘坐孙某丙驾驶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在岳阳县公田镇公田村供电所附近,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熊某某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7153元。

3.2015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孙海松、孙中勇伙同孙某丙、李某某、王某甲,乘坐孙某丙驾驶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在临湘市羊楼司镇油铺村,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29000元。

4.2015年8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孙海松伙同孙某丙、李某某、王某甲,乘坐孙某丙驾驶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在岳阳县杨林乡荣公公路,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77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金龙吊坠一个和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17634元。

5.2015年9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孙海松伙同孙某丙、李某某、王某甲,乘坐孙某丙驾驶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体育馆附近,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元和黄金耳环一对。孙某丙将黄金耳环销赃得款800元。

6.2015年9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海松伙同孙某丙、李某某、王某甲,乘坐孙某丙驾驶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洲头乡,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4300元。

7.2015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海松伙同孙某丙、李某某、王某甲,乘坐孙某丙驾驶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在临湘市定湖镇韩桥村付家坳路段,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邓某某现金3000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和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6932元。

8.2015年9月24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海松伙同孙某丙、李某某、王某甲,乘坐孙某丙驾驶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在临湘市聂市镇易山村石塘旁季江公路边,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夏某某现金200元、黄金手镯一个和手机一台。经鉴定,黄金手镯价值10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中勇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退还被害人沈某某9700元,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孙海松家属退还赃物黄金首饰若干,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涉案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珠宝销售服务单、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孙某丙、王某甲、李某某、钟某某、彭某某、徐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邓某某、夏某某、王某乙、熊某某、童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海松、孙中勇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搜查、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海松、孙中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海松、孙中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兰辉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海松、孙中勇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