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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海泉、李绵发、陈某甲寻衅滋事、孙海泉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孙海泉,外号“泉叽”,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010224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玉林村3组58号,住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玉林村3组58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于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绵发,外号“发几”,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2031511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金石桥镇珀塘村11组13号,住湖南省隆回县金石桥镇珀塘村11组13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1月9日因减刑后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阿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海泉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李绵发、陈某甲涉嫌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8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易某某在隆回县**镇“**夜宵店”吃夜宵,给邻桌的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敬酒时说酒醉话,张某乙嫌吵就伸手将易某某推开,易某某觉得受气后喊来张某甲帮忙。张某甲来后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甲认为丢面子就打电话喊刘某某(已判决)帮忙出头,刘某某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绵发,李绵发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孙海泉等人,孙海泉也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先行来到**夜宵店(此时张某乙等人已离开了夜宵店)直接将矛头对向李某乙,李某乙不服与其发生了口头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甲、易某某等人劝阻刘某某,并告诉刘某某不关李某乙的事,但刘某某不听劝,觉得丢了面子。待孙海泉驾车与李绵发、陈某甲等人来到“**夜宵店”后,刘某某、李绵发、孙海泉、陈某甲等人去找李某乙的麻烦,口头争执几句后,刘某某拿起一根塑料凳子砸了李某乙头部一下,李某乙被砸后就往马路上跑,孙海泉持砍刀与李绵发等人向李某乙围了过去,公然在大街上持械追逐殴打李某乙,将李某乙打倒在地上,李某乙爬起来继续跑时,陈某甲一脚踢在李某乙的大腿上又将李某乙踢倒在地,李某乙头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乙头皮挫裂伤,双上臂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李某乙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12日、2019年1月7日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甲、孙海泉、李绵发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易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游某某、田某甲、张某丁、罗某某、唐某某、田某乙的证言及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孙海泉、李绵发、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二)贩卖毒品

自2014年12月底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孙海泉先后六次总共贩卖了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戊(外号“八**”,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某某陈某某与孙海泉联系购买毒品,并要张某戊给孙海泉支付毒资。随后,孙海泉在隆回县**镇**宾馆找到张某戊,张某戊给了孙海泉人民币200元。当天孙海泉购进毒品后,又返回**镇**宾馆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交给了张某戊。

2、2016年4月份清明节后的一天下午,陈某某与孙海泉联系购买毒品,并要张某戊给孙海泉支付毒资。随后,孙海泉在隆回县**镇**宾馆找到张某戊,张某戊给了孙海泉人民币300元。当天孙海泉购进毒品后,又返回***镇**宾馆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交给了张某戊。

3、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某与孙海泉联系购买毒品,并要张某戊给孙海泉支付毒资。随后,孙海泉在隆回县**镇**宾馆找到张某戊,张某戊给了孙海泉人民币200元。当天孙海泉购进毒品后,又返回***镇**宾馆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交给了张某戊。

4、2016年10月27日中午,陈某某与孙海泉联系购买毒品,并要张某戊给孙海泉支付毒资。随后,孙海泉在隆回县**镇****酒店找到张某戊,张某戊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孙海泉人民币100元。当天孙海泉购进毒品后,又返回**镇****酒店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交给了张某戊。

5、2017年4月8日下午,陈某某与孙海泉联系购买毒品,并要张某戊给孙海泉支付毒资。随后,孙海泉在隆回县**镇**宾馆找到张某戊,张某戊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孙海泉人民币100元。当天孙海泉购进毒品,随后返回***镇**宾馆8406房间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给了陈某某、张某戊。孙海泉、陈某某、张某戊、陈某丙、罗某甲等人吸食。

6、2017年10月30日下午,陈某某与孙海泉联系购买毒品,并要张某戊给孙海泉支付毒资。随后,孙海泉在隆回县**镇**宾馆找到张某戊,张某戊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共给了孙海泉人民币100元。当天孙海泉带着陈某丙(另案处理)到**县购进毒品,随后返回**镇并安排陈某丙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送到张某戊家里交给了张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戊、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孙海泉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泉、李绵发、陈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孙海泉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绵发、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孙海泉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海泉、李绵发、陈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海泉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绵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海泉、李绵发、陈某甲现均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谅解书2份。

3.证人名单:张某甲、易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游某某、田某甲、张某丁、罗某某、唐某某、田某乙、刘某某、张某戊、陈某丙。

鉴定人名单:李超群、戴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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