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海波,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通河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海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孙海波伙同康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康某某虚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虚构地块和地数)抵押借款,在通河县**乡**村刘某甲处诈骗人民币6万元。
2、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海波使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形式借款,在通河县**乡**村王某某处诈骗人民币16万元。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海波使用通河县**乡**村**屯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程某某处作抵押,与其签订虚假的土地流转合同,诈骗程某某人民币9万元。
4、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孙海波明知李某甲(另案处理)的耕地已经转让给于某某的情况下,伪造李某甲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程某某处以抵押形式借款,诈骗人民币10万元。
5、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海波使用伪造的本村村民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通河县**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诈骗人民币10万元。
6、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海波伙同李某甲在明知本村村民刘某乙无耕地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通河县**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诈骗人民币13万元。
7、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海波明知本村村民李某乙、蔡某某夫妻二人将土地已流转给本村村民张某甲的情况下,使用李某乙(在逃)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通河县**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诈骗人民币7万元。
8、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海波使用伪造的其本人和其父亲孙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虚构地块和地数),在通河县**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诈骗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海波自己诈骗人民币55万元,伙同他人诈骗人民币36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虚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
2、证人季某某、李某丙、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海波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海波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处罚。被告人孙海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斌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海波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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