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孙溪领,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98********,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镇**村**号,住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单元**。201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溪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溪领伙同钟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12日15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东芬V格网咖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盗走被害人武某某华为MATE2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
被告人孙溪领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溪领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5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溪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溪领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溪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溪领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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