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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猛聚众斗殴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孙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孙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猛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1时许,唐某某(15岁)因与李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孙猛、张某某、崔某某、陆某某(后三人均已判刑)、朱某某(15岁)到东海县**镇驻地准备殴打李某甲,后因未找到李某甲,唐某某又电话相约陈某某到**镇驻地斗殴。等待期间,被告人孙猛及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积极准备不锈钢管、铁锨等工具。5月24日0时左右,唐某某一方与陈某某纠集的何某某、徐某某、尹某某等人在**镇**路与**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见面,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孙猛与唐某某、崔某某等人遂持工具追打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等人,追上尹某某后,被告人孙猛及唐某某、张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并迫使尹某某告知其他人去向,随后尹某某将唐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孙猛等人带到“**”纹身店。唐某某等人将在店内躲避的何某某叫至门口后,唐某某、朱某某持不锈钢管和陆某某与何某某发生打斗,何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崔某某向前推搡后逃跑,被告人孙猛持斧子与唐某某、朱某某上前追赶。随后,唐某某、朱某某再次返回纹身店内,朱某某使用不锈钢管殴打徐某某肩部。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多处体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监控截图指认材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唐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尹某某、徐某某、葛某某、周某某等11人证言;

3.被告人孙猛以及同案人陆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公安局出具东公物鉴(临床)字【2019】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猛被纠集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孙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孙猛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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