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孙玉亮,曾用名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村**庄**号,住江苏省灌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玉亮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6月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玉亮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光努,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玉亮、卞光努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徐某甲与尚某甲因南城石英场归属与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多次争执无果。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孙玉亮、卞光努以及卞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石英场门口与尚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后产生身体冲突,民警赶至现场劝阻无果。被告人孙玉亮、卞光努以及卞某甲、李某甲、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尚某乙、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殴打,致孙玉亮、卞某甲、徐某甲、程某某、成某某、尚某乙、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十人受轻。经法医鉴定,十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玉亮、卞光努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卞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丙、徐某乙、荣某某、尚某乙、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孙玉亮、卞光努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1703、1704、1705、1706、1707、1708、1714、1722、1729、1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玉亮、卞光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亮、卞光努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玉亮、卞光努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玉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玉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玉亮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卞光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卞光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玉亮、卞光努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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