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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玉保盗窃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孙玉保,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丰县**鸭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镇**委)。1990年8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穆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看守所,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玉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9日、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孙玉保伙同张某甲(已判决)驾驶红色羚羊车(无牌照、无手续)窜至密山市**乡**村被害人徐某某家**副食商店,用铁剪子将院外铁围栏门锁剪断,后进院将商店内门玻璃卸下开门入室,将徐某某家商店内的800元人民币及香烟等物品盗走,经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023.90元。

2.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孙玉保伙同张某甲驾驶红色羚羊车窜至密山市**小屯被害人王某某家,用铁剪子将房门剪断入室,将王某某家的电视、电脑、电饭锅、被子等物品盗走,经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86.00元。

3.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孙玉保伙同张某甲驾驶红色羚羊车窜至密山市**镇被害人孙某甲家开的**食杂店,用铁剪子将房门锁头剪开入室,将商店内的香烟、食品、纽曼MP5等物品盗走,经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439.00元。

4.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孙玉保伙同张某甲驾驶红色羚羊车窜至**镇**西侧被害人李某甲的**饭店,用铁剪子将院合页剪断入室,将饭店内的手机、白酒、啤酒等物品盗走,经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2.00元。

5.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孙玉保伙同张某甲驾驶红色羚羊车窜至密山市**镇**附近被害人柳某某家,用铁剪子将房门锁头剪开入室,将柳某某家的电视、袜子等物品盗走,经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13.00元。

6.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孙玉保伙同张某甲驾驶红色羚羊车窜至密山市**被害人李某乙家,用铁剪子将院门锁头剪断入室,将李某乙家的渔网、电饭锅、液化气罐等物品盗走,经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77.00元。

7.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孙玉保伙同张某甲驾驶红色羚羊车窜至密山市**镇**村被害人张某乙家经营的商店,推窗入室,将商店内的500元人民币及香烟、食品等物品盗走,经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97.00元。

8.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孙玉保伙同张某甲驾驶红色羚羊车窜至密山市**南侧被害人姜某甲家**商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商店内的香烟等物品盗走,经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478.50元。

综上,被告人孙玉保伙同张某甲实施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216.40元,盗窃所得由孙玉保、张某甲二人平分。

经侦查,被告人孙玉保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苏省丰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卡口监控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张某甲、左某某、马某某、程某某、邹某某、姜某乙、孙某乙、某某;

3.被害人徐某某、某某、孙某甲、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姜某甲陈述;

4.被告人孙玉保供述与辩解;

5.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玉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玉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玉保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玉保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玉保现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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