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孙玉库,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路**栋**。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3年因犯销售赃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明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玉库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退查重报 。被告人孙玉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孙玉库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溪市溪湖区**超市对面一个水果店的室外摊位处,由孙玉库望风,王某某用手将正在购买水果的被害人廉某某外衣兜内的苹果6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9年11月27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孙玉库在本溪市明山区**路**,趁被害人万某某上公交车时不备,孙玉库用手将万某某外衣兜内的苹果X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50元。
被告人孙玉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的苹果6 PLUS 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手机发票、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廉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玉库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本价认定(2019)868、8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作案现场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玉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玉库部分扒窃犯罪系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玉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玉库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玉库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现场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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