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836号
被告人孙瑞华,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21998********,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发展有限公司C组组长,住山西省平陆县**镇**村**组。
被告人梁甜甜,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91999********,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发展有限公司B组组员,住山西省平陆县**镇**村**组。
被告人孙晓凯,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97********,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发展有限公司B组组员,住山西省万荣县**乡**村第**组。
被告人杜锋,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发展有限公司B组组员,住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丁星堂,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发展有限公司B组组员,住山西省万荣县**乡**村第**组。
被告人石扬奎,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系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发展有限公司B组组员,住山西省平陆县**涧**村**组。
被告人李森良,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7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发展有限公司B组组员,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11999********,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发展有限公司B组组员,住山西省曲沃县**镇**村**街**号。
被告人孙瑞华、梁甜甜、李森良、杜锋、孙晓凯、石扬奎、雷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丁星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瑞华、梁甜甜、孙晓凯、杜锋、丁星堂、石扬奎、李森良、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苟某某、石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诈骗,自2019年4月以来先后注册成立了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均以推广古董为幌子,以伪造古董鉴定书、虚构网络数据、冒充买家、专家等方式实施诈骗。各被告人通过购买的被害人联系方式与被害人联系,以推广被害人所持有的古董、为被害人所持有的古董出具鉴定书、备案证明、出关证明、融资、拍卖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 以让被害人支付“手续费”“推广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财。
为长期实施犯罪,苟某某、石某某、程某某等纠集冯某某、鄢某某、牛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孙瑞华、梁甜甜、丁星堂、李森良、杜锋、孙晓凯、石扬奎、雷某某等人,形成了犯罪集团。
其中苟某某、石某某为公司股东,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冯某某、鄢某某、牛某某为公司财务。公司于2019年6月前后将业务员划分为A、B、C三组,其中C组组长为被告人孙瑞华,组员有被告人梁甜甜、丁星堂、李森良、杜锋、石扬奎、孙晓凯、雷某某等人。
公司自成立以来,累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844874元;同年6月C组成立以来C组总业绩为786440元。各被告人诈骗数额,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瑞华自2019年4月1日进入公司,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C组组长,其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08150元;其在2019年4、5月份任职期间,公司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17555元;其在C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86440元。
2.被告人梁甜甜自2019年4月3日进入公司,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C组业务员,其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其在2019年4、5月份任职期间,公司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11455元;其在C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86440元。
3.被告人孙晓凯自2019年6月5日进入公司,担任公司C组业务员,其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8990元,其在C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67090元。
4.被告人杜锋自2019年7月2日进入公司,担任公司C组业务员,其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4000元,其在C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38990元。
5.被告人丁星堂自2019年6月1日进入公司,担任公司C组业务员,其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3850元,其在C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74350元。
6.被告人石扬奎自2019年7月18日进入公司,担任公司C组业务员,其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7450元,其在C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49140元。
7.被告人李森良自2019年7月17日进入公司,担任公司C组业务员,其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8100元,其在C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49140元。
8.被告人雷某某自2019年7月24日进入公司,担任公司C组业务员,其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7950元,其在C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37940元。
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孙瑞华、梁甜甜、孙晓凯、杜锋、丁星堂、石扬奎、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优盘、笔记本电脑等(照片);
2.书证:转账记录等;
3.证人程某某、石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寿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孙瑞华、梁甜甜、孙晓凯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瑞华、梁甜甜、孙晓凯、杜锋、丁星堂、石扬奎、李森良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被害人推销古董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被害人推销古董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瑞华、梁甜甜、孙晓凯、杜锋、丁星堂、石扬奎、李森良、雷某某等人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各被告人均为犯罪集团普通成员。在共同犯罪中,上述各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瑞华、梁甜甜、孙晓凯、杜锋、丁星堂、石扬奎、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瑞华、孙晓凯、杜锋、丁星堂、石扬奎、李森良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甜甜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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