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孙秀会,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2019年1月2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秀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秀会与朱兴义约定以126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30克。
同年3月27日15时许,孙秀会在朱兴义家中(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庙)向朱兴义(另处)交付毒资12600元。
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路边抓获朱兴义(另处),当场从朱兴义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获利毒资1800元人民币及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30.05克。涉案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已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涉案毒品照片、孙秀会指认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送检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前科材料;
被告人孙秀会、朱兴义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秀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3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秀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匡
2020年6月22日
附:一、被告人孙秀会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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