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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程贪污、行贿等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孙程,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市**交易市场驾驶员,住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被告人孙程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4月7日被依法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2020年6月21日被南京市秦淮区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秦淮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孙程涉嫌贪污、行贿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程,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程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8年8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侵吞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差价收益金(下称上市收益金),由王某甲等人负责联系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需缴纳上市收益金的卖家,并以缴纳上市收益金为名从买卖双方处收取钱款,由翁某某、许某某等人将王某甲等人提供的相关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资料提供给时任南京市**办公室(后改为南京市**中心,下称市**办)保障管理处办事员的朱某某,并由朱某某利用其负责保管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批专用章、核缴上市收益金、打印南京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确认书(下称上市确认书)等职务便利,在市**办未收取上市收益金的情况下,违规提供上市确认书,再由被告人孙程与原南京市**登记中心办事员项某某等人负责上述经济适用住房顺利过户。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程采用上述手段,分别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共同侵吞应缴上市收益金共计人民币8665548.94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向买卖双方收取钱款共计6370614.72元,被告人孙程从中分得173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被告人孙程与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邓某甲(买房者为翁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甲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52897.93元。其中,从翁某某处收取18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40000元。

(二)2018年8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陈某甲、赵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甲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60014.5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355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40000元。

(三)2018年8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韩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乙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713563.5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韩某某处收取3266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40000元。

(四)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陈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丙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52081.75元,被告人孙程分得40000元。

(五)2018年9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张某甲、钱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丁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70434.5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钱某某处收取29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40000元。

(六)2018年9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孟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甲苑*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72972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43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130000元。

(七)2018年9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邓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戊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49854.93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邓某乙处收取32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40000元。

(八)2018年9月,被告人孙程与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谢某某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路**号*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190401.14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18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40000元。

(九)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沈某某、陈某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丁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71279.3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沈某某处收取27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6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徐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己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67442.1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徐某某处收取34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6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一)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办理乔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丙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503887.7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56163元,被告人孙程分得110000元。

(十二)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孙程与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潘某某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路**号*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299958.2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16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6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三)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办理刘某甲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丁苑*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85151.1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8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11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四)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办理罗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庚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61607.7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罗某某处收取333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110000元。

(十五)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办理郑某甲、郑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辛苑**幢*甲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19769.97元,后被告人孙程分得115000元。

(十六)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程与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张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辛苑**幢*乙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22340.78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4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6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七)2018年11月,被告人孙程与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顾某某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庙**号**幢**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232389.74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顾某某处收取165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40000元。

(十八)2018年11月,被告人孙程与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张某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甲村*乙村**号**苑**园**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234835.2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15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5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九)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孙程与朱某某等人,在办理葛某某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城**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32601.0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0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11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二十)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办理王某乙、孙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甲苑*丁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79801.2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34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11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二十一)2018年12月,被告人孙程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刘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丙苑*丙幢**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58345.8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刘某乙处收取31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6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二十二)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孙程与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办理向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壬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47091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向某某处收取350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14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二十三)2018年12月,被告人孙程与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办理贾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戊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06255.5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23000元,被告人孙程分得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许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程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二、行贿

201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历任南京市**登记中心审核登记科、**分中心办事员的杨某某、时任南京市**登记中心**分中心办事员刘某丙等人,违规受理或审核通过未实际缴纳上市收益金的国有土地经济适用住房等不动产登记,多次单独或与项某某共同给予杨某某、刘某丙等人贿赂款共计57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历任南京市**登记中心审核登记科、**分中心办事员的杨某某,违规审核通过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条件的集体土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动产登记,多次给予杨某某贿赂款共计90000元。

(二)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程与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南京市**登记中心**分中心办事员的杨某某,违规审核通过未实际缴纳上市收益金的国有土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动产登记,多次给予杨某某贿赂款共计80000元。

(三)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程与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向南京市**登记中心受理岗工作人员打招呼,违规为未实际缴纳上市收益金的国有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受理手续,并承诺给予好处,后丁某某与时任南京市**登记中心**分中心办事员的刘某丙商定,由刘某丙违规为上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受理手续,并共同收受贿赂。2018年8月至9月间,刘某丙违规为8套未实际缴纳上市收益金的国有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受理手续,被告人孙程与项某某按约定多次给予丁某某、刘某丙贿赂款共计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杨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程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三、诈骗

(一)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孙程在万某某请托其办理褚某某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路**号**苑**幢**单元**室的国有土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过户交易手续过程中,谎称可在少交上市收益金的情况下办理上市交易过户,并隐瞒其交给万某某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的上市确认书系其伪造的事实,以缴纳上市收益金为名,骗得被害人褚某某让买房人李某某代付的现金150000元。后因南京市**中心发现上述国有土地经济适用住房未缴纳上市收益金,责令被害人褚某某补交应缴上市收益金261106元,被告人孙程遂将150000元退回,现该户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二)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孙程在马某某请托其办理王某丙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戊苑*丙幢**单元**室的国有土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户手续过程中,谎称可在少交上市收益金的情况下办理上市交易过户,并隐瞒其交给马某某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的上市确认书系其伪造的事实,以缴纳上市收益金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丙让买房人王某丁代付的现金1500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孙程被南京市秦淮区监察委员会带回审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程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程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与他人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孙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程与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及部分行贿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隽

检察官助理  曹艳晓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程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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