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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红福等人盗窃案)_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孙红福,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生产部三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庄,暂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租住屋。被告人孙红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志武,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3********,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生产部三组工人,住亭湖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志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坤兵,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保安,暂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租住屋。被告人杨坤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收购汽车配件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谊达部件有限公司物流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4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5********,汉族,中专文化,瑞延理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住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西路**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杨坤兵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8月23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孙红福与被告人王志武、杨坤兵合谋,让被告人杨坤兵上夜班之机望风,被告人孙红福单独或与王志武驾驶苏J8381L轿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盗窃东风悦达起亚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前机盖锁总成、后备箱锁总成、门锁总成等物。后被告人孙红福单独或与王志武驾驶苏J8381L轿车运输窃得赃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其中被告人孙红福参与盗窃33 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1153.83元;被告人王志武参与盗窃23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6324.3元;被告人杨坤兵参与盗窃33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1153.83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向其出售的东风悦达起亚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等物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72222.19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向其出售的东风悦达起亚车型门锁总成等物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9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8931.64元;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向其出售的东风悦达起亚车型门锁总成等物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9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8931.6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9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7.5元)、K4发动机罩铰链总成40个(单价18.3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35.6元)、老K5车型前机盖锁总成72个(单价21.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569.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02.7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18年3月10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54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889.46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0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新K2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00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40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92.46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3.2018年3月18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新K2车型左前门锁总成49个(单价58.2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855.23元)、新K2车型左后门锁总成49个(单价55.8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738.12元)、新K2车型右前门锁总成49个(单价57.6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826.32元)、新K2车型右后门锁总成49个(单价57.4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816.52元)、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54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889.46元)、K3车型前机盖锁总成32个(单价31.5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010.5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136.21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4.2018年3月19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35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451元)、新K2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04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7.5元)、焕驰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2.3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1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467.5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18年3月21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30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958元)、焕驰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2.3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15元)、新K2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04元)、K3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7.5元)、新K2车型左前门锁总成12个(单价58.2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9.24元)、新K2车型左后门锁总成12个(单价55.8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70.56元)、新K2车型右前门锁总成12个(单价57.6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2.16元)、新K2车型右后门锁总成12个(单价57.4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89.7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726.22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6.2018年3月22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新K2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00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408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0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25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4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268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7.2018年3月27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新K2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200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958元)、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25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95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281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8.2018年3月28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新K2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75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056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75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046.25元)、新K2车型左前门锁总成12个(单价58.2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9.24元)、新K2车型左后门锁总成12个(单价55.8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70.56元)、新K2车型右前门锁总成12个(单价57.6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2.16元)、新K2车型右后门锁总成12个(单价57.4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89.76元)、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22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169.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023.17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9.2018年4月4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5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92.5元)、新K2车型左前门锁总成12个(单价58.2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9.24元)、新K2车型左后门锁总成12个(单价55.8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70.56元)、新K2车型右前门锁总成12个(单价57.6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2.16元)、新K2车型右后门锁总成12个(单价57.4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89.76元)、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30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958元)、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54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889.46元)、K3车型把手400个(单价2.8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831.68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0.2018年4月9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0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54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889.46元)、K3车型基座200个(单价4.2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5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136.46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1.2018年4月12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45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437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5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9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529.5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2.2018年4月13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40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944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5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9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36.5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3.2018年4月26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45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437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5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9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529.5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4.2018年5月14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33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253.8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5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9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346.3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5.2018年5月17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10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986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 10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焕驰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00个(单价12.3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K3车型把手200个(单价2.8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70元)、K3车型基座100个(单价4.2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2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07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6.2018年7月26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赛拉图车型后备箱铰链总成40个(单价21.1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46元)、K3车型后备箱铰链总成60个(单价50.5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033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0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K3 车型前机盖锁总成50个(单价31.5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579元)、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50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749.5元)、K3车型把手200个(单价2.8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172.5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7.2018年8月17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焕驰车型后门锁总成48个(单价42.4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38.56元)、焕驰车型后备箱铰链总成40个(单价28.0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122.4元)、焕驰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00个(单价12.3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40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944元)、新K5车型后备箱锁总成16个(单价50.6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10.7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145.68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8.2018年9月6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90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149.1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9.2018年9月18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0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焕驰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2.3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15元)、新K2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04元)、K3车型把手200个(单价2.8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284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0.2018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新K2 车型左前门锁总成10个(单价58.2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82.7元)、新K2车型左后门锁总成10个(单价55.8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58.8元)、新K2 车型右前门锁总成10个(单价57.6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76.8元)、新K2车型右后门锁总成10个(单价57.4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74.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93.1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1.2018年10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X5车型左前门锁总成16个(单价101.02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616.32元)、KX5车型左后门锁总成16个(单价99.2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588.48元)、KX5车型右前门锁总成16个(单价98.1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570.4元)、KX5车型右后门锁总成16个(单价99.2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588.4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363.68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2.2018年10月17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X5车型左前门锁总成24个(单价101.02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424.48元)、KX5车型左后门锁总成24个(单价99.2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382.72元)、KX5车型右前门锁总成24个(单价98.1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355.6元)、KX5车型右后门锁总成24个(单价99.2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382.72元)、新K2车型左前门锁总成2个(单价58.2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16.54元)、新K2 车型左后门锁总成2个(单价55.8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11.76元)、新K2车型右前门锁总成2个(单价57.6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15.34元)、新K2车型右后门锁总成2个(单价57.4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14.9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4.12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3.2018年11月2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X5车型左前门锁总成12个(单价101.02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212.24元)、KX5车型左后门锁总成12个(单价99.2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191.36元)、KX5车型右前门锁总成12个(单价98.1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177.8元)、KX5车型右后门锁总成12个(单价99.2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191.3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772.76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4.2018年11月8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81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834.19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5.2018年12月4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X5车型左前门锁总成6个(单价101.02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06.12元)、KX5车型左后门锁总成6个(单价99.2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95.68元)、KX5车型右前门锁总成6个(单价98.1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88.9元)、KX5车型右后门锁总成6个(单价99.2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95.6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86.38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6.2018年12月16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20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790元)、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27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944.7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734.73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7.2019年1月10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20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790元)、焕驰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2.3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15元)、焕驰车型后备箱铰链总成60个(单价28.0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683.6元)、新智跑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80个(单价18.04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443.2元)、K3车型前机盖锁总成10个(单价31.5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15.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847.6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8.2019年2月16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X5车型左前门锁总成24个(单价9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254.8元)、KX5车型左后门锁总成24个(单价92.33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215.92元)、KX5车型右前门锁总成24个(单价91.2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190.72元)、KX5车型右后门锁总成 24个(单价92.33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215.92元)、新K2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60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44.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722.16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9.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135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723.65元)、K3车型前机盖锁总成50个(单价31.5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579元)、新K5车型后备箱锁总成75个(单价50.6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25元)、新K5车型前机盖锁总成10个(单价44.92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49.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552.1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30.2019年3月18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10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986元)、新K2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50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11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98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31.2019年3月19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智跑车型(共用)前门铰链总成20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972元)、新K2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200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816元)、K4车型右前门锁总成40个(单价86.84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473.6元)、K4车型右后门锁总成40个(单价86.83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473.2元)、智跑车型前门铰链总成100个(单价9.86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986元)、K3车型前机盖锁总成20个(单价31.5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31.6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7.5元)、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108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778.9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828.82元。窃后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将K4车型右前门锁总成40个、K4车型右后门锁总成40个、智跑车型左前门铰链总成50个、智跑车型右前门铰链总成50个、K3车型前机盖锁总成20个、K3车型发动机罩左铰链总成25个、K3车型发动机罩右铰链总成25个、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108个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40.82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将智跑车型(共用)左前门铰链总成100个、智跑车型(共用)右前门铰链总成100个、新K2车型发动机罩左铰链总成100个、新K2车型发动机罩右铰链总成100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88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32.2019年3月20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焕驰车型后门锁总成48个(单价42.4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38.56元)、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81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834.19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10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267.75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33.2019年3月21日夜里,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至**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坤兵利用上夜班之际望风,窃得新K2车型左前门锁总成24个(单价58.2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98.48元)、新K2车型左后门锁总成24个(单价55.8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41.12元)、新K2车型右前门锁总成24个(单价57.6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84.32元)、新K2车型右后门锁总成24个(单价57.4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79.52元)、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162个(单价34.9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668.38元)、焕驰车型左后门锁总成12个(单价42.47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09.64元)、K3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3.95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7.5元)、新K2车型发动机罩铰链总成50个(单价14.08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0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082.96元。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将窃得的K3车型后备箱锁总成162个、焕驰车型左后门锁总成 12个、K3车型发动机罩左铰链总成25个、K3车型发动机罩右铰链总成25个、新K2车型发动机罩左铰链总成25个、新K2车型发动机罩右铰链总成25个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79.52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将窃得的新K2车型左前门锁总成24个、新K2车型左后门锁总成24个、新K2车型右前门锁总成24个、新K2车型右后门锁总成24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03.44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于2019年4月2日在**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杨坤兵,于同年4月11日分别在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主动至与民警约定的地点陕西凤县凤城酒店见面,后随民警一起至西安铁路公安处凤州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犯罪事实。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各退出人民币两万五千元,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红福退出人民币肆万元。

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杨坤兵、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杨坤兵、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红福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杨坤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杨坤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杨坤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杨坤兵系共同犯罪,杨坤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杨坤兵、陈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杨坤兵、陈某某、徐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红梅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红福、王志武等6人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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