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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育龙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孙育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县**镇**组**号。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育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育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孙育龙至**路**号**维修中心**店,撬门入室,窃得柜台内IPHONE864G移动电话一部、IPHONE7PLUS128G移动电话一部及无线蓝牙耳机一副。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41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育龙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育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内财物被窃的情况。

3.证人周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育龙向其销赃二部手机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及调取案发现场附近道路光盘及公交公司车内光盘的情况,视频显示被告人孙育龙行动轨迹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育龙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到涉案赃物耳机一副及其作案时所穿衣物的情况。

6.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周某某处调取到涉案赃物IPHONE7PLUS128G移动电话一部及光盘的情况,光盘显示被告人孙育龙销赃给证人周某某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的情况。

7.送货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育龙的到案情况。

9.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育龙的身份情况。

10.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育龙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育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育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育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育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育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迎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育龙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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