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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艳昆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孙艳昆,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322198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9月30日;同年10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艳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艳昆在陆良县辖区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孙艳昆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艳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艳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孙艳昆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艳昆现在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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