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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艳玲、聂某甲诈骗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孙艳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宿舍**号。被告人孙艳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街**路**号。被告人聂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艳玲、聂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艳玲、聂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艳玲、聂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9日决定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11月25日、2019年2月9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12月25日、2019年3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艳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聂某甲编造借款事由,提供虚假担保,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10022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现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孙艳玲和被告人聂某甲商量,由聂某甲出面做借款人,孙艳玲做担保人,编造买车的虚假借款理由,在他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用**宿舍的房产做抵押,骗取张某甲170000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孙艳玲和被告人聂某甲商量,由聂某甲出面做借款人,孙艳玲做担保人,编造虚假借款理由,在他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用庄某某的房产做抵押,骗取张某甲136000元。

3. 2011年8月,被告人孙艳玲和被告人聂某甲商量,由聂某甲出面做借款人,孙艳玲做担保人,编造车辆出事故需要处理的虚假借款理由,用**小区的一处房产做抵押,骗取张某甲272500元。后孙艳玲归还利息53000元。

4. 2011年11月,被告人孙艳玲和被告人聂某甲商量,由聂某甲出面做借款人,孙艳玲做担保人,编造买船的虚假借款理由,在他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用**宿舍的房产做抵押,骗取孙某某87000元。

5.2012年7月份,被告人孙艳玲编造张某乙的药店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伪造有张某乙、姚某某签名的借据,以此骗取张某甲218400元。

6.2012年8月份,被告人孙艳玲以张某丙(张某丁)用钱为由,使用伪造有张某丁、张某丙、金某某签名的借据,并以此骗取张某甲145600元。

7. 2012年2月,被告人孙艳玲以赵某某跑船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张某甲191100元。

2018年6月3日,被告人聂某甲因和他人打架被邳州市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29日,被告人孙艳玲邳州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年龄证明、借据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聂某乙、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艳玲、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玲、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艳玲、聂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孙艳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聂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艳玲、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宝

2019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艳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侦查卷宗4册,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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