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36号
被告人孙荣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孙荣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7月被湖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荣军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荣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荣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荣军,听取了被告人孙荣军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荣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被告人孙荣军冒充宜兴市看守所民警,向被害人谢某某谎称可以为其被羁押于看守所内的弟弟提供调换监室、办理取保候审、购买衣物等帮助,骗取谢某某人民币1200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孙荣军明知其父亲报案后在家中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荣军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闻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荣军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荣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军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荣军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荣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荣军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飞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荣军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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