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251号
被告人孙荣波,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5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荣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荣波伙同陈某某在嘉兴市**区**南面楼下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F36****汽车内现金635元。(该起事实已被行政处罚)
2、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孙荣波伙同孙某甲(另案处理)在杭州市**区**街道**小区**区**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AFM****汽车内现金1085元及数据线等物(数据线价格无法认定)。
3、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孙荣波伙同孙某甲在杭州市**区**街道**路**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A67****汽车内近视眼镜1副。经鉴定,该近视眼镜价值760元。
4、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孙荣波伙同孙某甲在杭州市**区**街道**苑**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AVO****汽车内现金1000多元和蓝牙耳机1副。经鉴定,该蓝牙耳机价值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荣波及同案犯孙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荣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波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荣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荣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荣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孙荣波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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