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402号
被告人孙萍,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沂水县**镇**街**号,住山东省沂水县**庄**小区**号楼**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萍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萍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孙萍以“孙依冉”之名在网络游戏平台搭识被害人郜某某后,假装在微信上与郜谈恋爱,骗取郜打赏红包,并以“帮助完成贷款任务”等谎言,诱骗被害人郜某某在多个网络贷款平台进行贷款后向其交付所贷款项,虚假承诺会为其“还款”,共计骗得被害人郜某某人民币11,1151.46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孙萍再以“顶名额帮助完成贷款额度”等谎言,诱骗多名同厂同事在多个网络贷款平台进行贷款后向其交付所贷款项,同时以各种理由向部分同事直接“借钱”,虚假承诺会“还款”,分别骗得被害人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石某某人民币41000余元、55000余元、27000余元、20000元、30000余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孙萍在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被公安人员抓获,目前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孙萍虚构事实,诈骗其钱财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含被害人自书款项罗列说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孙萍虚构事实,诈骗5名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扣押文书,证实被告人持有的2部移动电话被扣押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萍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孙萍的个人基本情况。
6.被告人孙萍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萍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萍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移送扣押财物清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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