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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财青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孙财青,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号,1998年1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原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七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财青盗窃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财青在本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鄞州公园二期篮球场边,趁被害人费某某不注意,将费某某放于篮球包内的1部iPhone 11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3375元),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花用。

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财青被侦查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财青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财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财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财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财青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财青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财青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财青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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