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运动、范亮等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鄂宜市点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运动,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酒水商行百威啤酒二级代理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乡**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8月1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2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

被告人常亮,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529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百威啤酒宜昌地区一级代理商、宜昌市伍家岗区**酒水商行法定代表人、宜昌开发区**酒水商行实际负责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号,住宜昌市西陵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亮,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1********,畲族,中专文化,原**酒水商行百威啤酒二级代理商。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志斌,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5********,汉族,初中文化, 原**酒水商行百威啤酒二级代理商。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宜都市**街办**路**号**单元**楼**室。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酒水商行百威啤酒二级代理商。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住宜昌市**大道**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运动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常亮、范亮、朱志斌、徐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运动、常亮、范亮、朱志斌、徐某某是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3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孙运动、常亮、范亮、朱志斌、徐某某、孙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常亮经营的宜昌市开发区**酒水商行取得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宜昌地区一级代理商资质。为拓展业务,常亮立即制定并推行自己打造的销售模式,但实际运行受阻效果不佳。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范亮与常亮结识后,想成为百威啤酒宜昌地区二级代理商。与常亮洽谈合作时,徐某某、范亮认为仅凭自己的能力,尚不能够让百威啤酒在更多娱乐场所进场获利,便提出由其联络“在社会上混得名声大”的人,靠这些人的非法手段开拓占领啤酒市场。该想法得到了常亮的认同。徐某某、范亮遂邀约被告人孙运动、朱志斌参与合作,孙运动、朱志斌应允。

五人商议并约定,常亮负责**酒水商行的经营管理,由孙运动、朱志斌等人帮助常亮解决啤酒在娱乐场所的进场、结账、处理外地窜货等问题。常亮销售的啤酒向孙运动、朱志斌、徐某某、范亮支付1-20元不等的销售提成。范亮代表孙运动、朱志斌、徐某某与常亮衔接销售数量及提成费用的收取,徐某某负责与娱乐场所老板维系关系并具体负责至尚娱乐的销售,由孙运动代表四人与常亮签订了合作协议。

合作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常亮提出让被告人孙运动、范亮、朱志斌、徐某某四人出资成为自己的二级代理商,在销售提成之外,获得代理商的销售返利。2014年7月,孙运动、范亮、朱志斌、徐某某共同出资40万元正式成为二级代理商,并约定销售返利四人平分。

经审计,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常亮向被告人孙运动、朱志斌、范亮、徐某某支付提成53.6741万元,由四人平分。

为争夺宜昌城区娱乐场所的啤酒市场,被告人孙运动、常亮、范亮、朱志斌先后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形成以孙运动、常亮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在销售百威啤酒的过程中,被告人孙运动、常亮、朱志斌、范亮、徐某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国会夜总会、名门夜总会和英伦公馆夜总会购买其代理的百威啤酒,强迫他人退出百威啤酒的销售。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强迫前述三家娱乐场所的交易数额共计184.921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常亮、孙运动、朱志斌、范亮等人与梅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国会夜总会消费时,朱志斌、梅某某借口酒水有问题,梅某某将啤酒瓶摔碎,后朱志斌殴打服务员并要老板出面解决。因老板王某乙不在,孙运动、朱志斌等人闹到大厅,朱志斌将收银台上的电脑掀翻在地,并打砸P0S机等物品。孙运动双手抓住执行经理孔某某的衣服将其提起,从收银台内拖出摔在地上,孙运动、朱志斌等人对孔某某实施殴打后离开。

次日,王某乙应约前往太极茶道,与孙运动、朱志斌见面解决问题。王某乙不敢得罪二人,为平安经营避免事态扩大,主动提出孔某某被打、夜总会财物被损毁之事不予追究。

第三日晚,被告人孙运动、朱志斌与梅某某、王某甲等人再次前往国会夜总会消费,王某乙担心孙运动等人再闹事,主动示好送香烟,并邀请孙运动等人宵夜。宵夜时,孙运动、朱志斌等人提出要将百威啤酒销入国会夜总会。王某乙此时才知晓孙运动、朱志斌等人闹事的真实目的。王某乙为平安经营被迫同意。此后,**酒水商行的百威啤酒销入国会夜总会。

经审计,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酒水商行向国会夜总会销售百威啤酒的销售金额为14.22175万元。

2、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孙运动、常亮、范亮、朱志斌等人,为将百威啤酒销入名门夜总会和英伦公馆夜总会,与梅某某等人在名门夜总会消费时,朱志斌等人借口酒水问题找茬扯皮,孙运动冲出包房喊老板出面,并打了名门夜总会楼面经理宋某某。

次日,被告人范亮出面联系名门夜总会及英伦公馆的执行经理田某甲商谈销售百威啤酒一事。当晚,被告人常亮、孙运动、朱志斌、范亮等人前往英伦公馆夜总会。范亮向田某甲介绍常亮身份后,要求田某甲购买百威啤酒只能找常亮。田某甲唯恐得罪孙运动、朱志斌等人,招致更大麻烦,被迫终止了与前百威啤酒销售商合同,同意从常亮处购买百威啤酒。

范亮等人逼迫田某甲说出原供应商田某乙后,立即联系田某乙让其赶来。范亮、孙运动、朱志斌等人在英伦公馆夜总会包房内,威胁田某乙,不准其在从外地购买百威啤酒到宜昌销售,若要销售百威啤酒只能从范亮处购买。田某乙害怕孙运动、朱志斌、范亮等人,遂不敢再销售百威啤酒。

经审计, 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酒水商行向名门夜总会销售百威啤酒,销售金额为117.9558万元,向英伦公馆夜总会销售百威啤酒,销售金额为52.74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酒水商行的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田某甲、孔某某、宋某某、陶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彭某某的陈述;4.湖北众证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孙运动、常亮、范亮、朱志斌、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原百威啤酒宜昌城区二级代理杜某某不满被告人常亮推行的销售模式,自行从外地进货继续向客户供应百威啤酒。被告人常亮、孙运动、朱志斌、范亮等人认为杜某某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2014年3月12日, 被告人常亮得知顺高物流有从外地发来的300件百威啤酒,邀约被告人范亮前往欲查出货主。遭物流公司拒绝后,范亮随即联系被告人孙运动、朱志斌赶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受到孙运动、朱志斌的威胁、恐吓,被迫告知货主系杜某某。被告人常亮、范亮逼问杜某某得知,该批啤酒卖给糖果酒吧老板陈某某,联系陈某某赶到物流公司。范亮等人威胁陈某某以后只能从常亮处购买,并将啤酒扣留。

被告人孙运动、常亮、范亮、朱志斌打算教训杜某某,于当晚8时许赶往杜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孙某乙受范亮邀约前往。常亮质问杜某某货是从哪里来的,范亮也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孙某乙抓起杜某某办公桌上的酒砸向杜某某。孙运动上前扇杜某某一巴掌,并把杜某某推倒在墙角殴打,朱志斌将辣椒水喷在杜某某脸部,用甩棍殴打杜某某。最后,孙运动将杜某某拖到走廊上,一边用手扇杜某某耳光,一边问服不服,威胁杜某某不准报警,不准再卖百威啤酒。杜某某保证不报警不销售百威啤酒后,孙运动一伙方离开。杜某某被打致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迫于孙运动等人的压力不敢报警,自此以后也不再销售百威啤酒。

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杜某某就诊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被告人孙运动、常亮、范亮、朱志斌、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聚众斗殴罪

2016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孙运动受王某乙(已判刑)的邀约,为王某乙家迁坟一事到点军区巴王店村委会找王某丙(已判刑)打架斗狠。王某乙准备了拖把杆、铁链、木棒等工具放在其鄂E****8号白色宝马牌轿车上。随后,孙运动驾驶棕色丰田牌RAV4越野车与王某乙及其邀约的赵某某、熊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向某某、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赴点军区巴王店村委会。

当天下午,当王某丙再次给王某乙打电话时,被告人孙运动接过电话问王某丙:“你是跟谁混的,大哥是谁?”王某丙认为王某乙找了社会上的人来扯皮,于是邀约跟张某某(已判刑)与王某丁、王某戊、邹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巴王店村委会应对。

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运动与王某乙及其邀约众人赶到巴王店村委会。下车后,孙运动持铁链,其他人持木棒、PPR水管、钢管等工具。孙运动、王某乙大声叫嚷:“谁是王某丙?”王某丙遂带人下楼。王某乙让王某丙把带的人喊开,两人单独谈。王某丙口头答应,但看到孙运动等人持械逼近,于是用遥控车钥匙将路虎车后备箱打开,也准备持械对峙。张某某见王某丙打开车后备箱,立即冲上前去想拿事先放在王某丙车后备箱内的砍刀。后备箱打开后,陈某某等人也看见有砍刀,便立刻冲上去阻止张某某拿刀,并将其踢倒在地。熊某某将砍刀抱走丢到一边。同时,严某某上前打王某丙一掌后,孙运动持铁链与高某某持钢管、刘某某持木棒殴打王某丙。期间,孙运动持铁链误伤刘某某。王某丙欲挣脱逃离中又被打倒在地,被孙运动、王某乙等人殴打。直至王某乙喊撤退,孙运动与其他人员即上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王某丙左侧3-9肋骨前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的三把砍刀。2016年6月,王某乙与王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乙向王某丙支付赔偿款41万元。王某丙对王某乙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丁、王某戊、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7.另案罪犯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严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时某某、向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8.被告人孙运动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孙运动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常亮、范亮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7,被告人朱志斌被公安民警从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后押解回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范亮银行账户1个,共计资金人民币20851.64元,依法查封被告人孙运动房产(与其妻共有)1套、被告人常亮房产(与其妻共有)1套、范亮房产5套,依法查封孙运动鄂E****7吉普大切诺基越野车、常亮(登记在其妻名下)鄂E****7宝马320轿车,范亮(登记在其妻名下)鄂E****0丰田轿车(已抵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运动、常亮、范亮、朱志斌、徐某某、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运动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亮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亮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志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运动、常亮、范亮、朱志斌在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过程中,形成较为固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孙运动、常亮在该集团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范亮、朱志斌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强迫交易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运动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运动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孙运动、常亮、范亮、朱志斌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志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运动现羁押于湖北省秭归县看守所;被告人常亮、范亮、朱志斌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大道**号**栋**室,联系电话1887170****;被告人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387262****。

2.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