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1〕Z78号
被告人孙逢敏,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同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至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逢敏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孙逢敏在石狮市**路**号手机销售中心,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该店柜台上1部OPPO(A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27元)。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孙逢敏在石狮市**路新华盛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孙逢敏在石狮市**路**号义乌小商品城超市,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超市内的1盒牙膏(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逢敏在石狮市**路**号义乌小商品城超市,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超市内的1瓶六神牌沐浴露(价值人民币16元)。随后,被告人孙逢敏在石狮市华林酒店超市附近的巷子里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逢敏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告人孙逢敏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逢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逢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逢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逢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逢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逢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逢敏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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