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孙金超,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租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号)。被告人孙金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金超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耿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金超于2020年5月13日,因恋爱问题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争执,见感情挽回无望,即购买水果刀欲对耿实施报复。当天13时40分许,被告人孙金超至无锡市梁溪区广益博苑优客精品宾馆二楼2022房间门口,持水果刀连续多次对被害人耿某某的头部、颈部等处进行捅刺,致耿某某头部、右项部、背部和上臂17处创伤。后被害人耿某某的表兄杜某某趁隙夺走水果刀,并在控制孙金超过程中被孙金超咬伤左肘关节处。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金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孙金超作案使用的水果刀、作案时穿着的衣物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金超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孙金超、被害人耿某某、证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及便利店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超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金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金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孙金超现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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