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孙金龙(绰号“小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宜兴人,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孙金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2日释放。被告人孙金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亮(曾用名郭新亮、绰号“小亮”),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霍邱人,住江苏省宜兴市**镇**庄**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郭亮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郭亮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强(曾用名丁立龙,绰号“强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邳州人,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 ,2013年5月17日释放。被告人丁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金龙、郭亮、丁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周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日15时许,储栋(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孙金龙、郭亮、丁强等人与被害人于某某(男,39岁,安徽太和人)斗殴,后被告人孙金龙、郭亮、丁强与罗洪富、余国洪等人(均另案处理)持事先准备的棒球棍、自来水管等器械,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北街尹平麻将馆外面的巷子对被害人某某、贾某某(男,34岁,安徽太和人)追打,致被害人于某某多发性软组织伤、右桡骨中段骨折、头皮挫裂伤等,被害人贾某某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其中被告人孙金龙用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于某某、被告人郭亮用脚踹被害人于某某、被告人丁强、郭亮等人抢被害人于某某的关公刀。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贾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 12日、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孙金龙、丁强分别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储栋、林登义、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金龙、郭亮、丁强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龙、郭亮、丁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金龙、丁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金龙、丁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龙、郭亮、丁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金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郭亮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镇**庄**号;被告人丁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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