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孙锁水,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孙锁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9日释放。被告人孙锁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锁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锁水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孙锁水在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迎宾旅馆304房间内,趁赵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赵某某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391元,并通过赵某某微信将人民币6042.97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
2.2020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孙锁水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车棚内,窃得訾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750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孙锁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锁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候某某、朱某某、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訾某甲、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锁水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锁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锁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锁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孙锁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锁水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永权
检察官助理:温娟娟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锁水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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