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高亮,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1********,汉族,不识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高亮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高亮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高亮同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响水县**镇,作盗窃案2起,窃得三轮摩托车、空调外机、空调内机等物,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2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高亮同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响水县**镇菜市场内,窃得被害人殷某某蓝色超长精品三轮摩托车1辆。经认定,价格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高亮同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响水县**镇**家电维修门市、**门市、**专卖店门市门前,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单某某空调外机5台、内机3台。经认定,价格人民币1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高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高亮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殷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高亮及同案人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高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高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高亮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高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薛雪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高亮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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