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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 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2日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1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至4月17日期间,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东汉阳路280号苏宁小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1辆,后销赃化用。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因上述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宛平南路275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阿米尼牌自行车1辆。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因上述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3.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大连路245号附近,用自备钥匙打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依莱达牌TDR272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化用。

4.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嘉善路508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因上述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5月27日,公安人员至本市虹口区拘留所将行政拘留期满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翁某某、边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窃得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盗窃自行车被三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视频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日凯

检察官助理:张朦丹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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