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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鹏飞盗窃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孙鹏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高平市**镇**街**号。被告人孙鹏飞曾因盗窃,于2017年7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鹏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鹏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鹏飞到徐州市云龙区**路**宾馆内,趁前台服务员及保安熟睡之际,翻入前台,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前台内椅子上的小米5X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30元。

2.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鹏飞到徐州市鼓楼区**路**宾馆内,趁前台服务员及保安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华为nova7Pro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鹏飞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鹏飞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鹏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鹏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孙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欢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鹏飞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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