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68********,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红河县**镇**路**楼。1992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1993年6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20时51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阳金线**公里**米处时被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红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8.68mg/100mL血。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73****。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及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前科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