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五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孙龙飞,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龙飞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龙飞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龙飞酒后超速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周某甲(2006年**月**日出生,刘某甲的女儿)、周某乙(2017年**月**日出生,刘某甲儿子)三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龙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多发骨折、脏器损伤死亡特征;被害人周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多发骨折加速死亡;被害人周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河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孙龙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BFQ8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速度约为80.29km/h-86.55km/h。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龙飞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2020年3月30日,尉氏县委、县政府“3.17”交通事故处置工作组(甲方)与被害人近亲属周某丙、刘某乙、孙某某、周某丁(乙方)达成协议,由工作组先垫付给乙方肇事车辆商业险共计一百万元,其他部分由乙方向肇事司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龙飞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龙飞驾驶资格证及车辆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其提取血液鉴定的情况;尉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电话及出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龙飞拨打120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及受案登记证明被告人孙龙飞报警的事实;注销证明及尉氏县**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死亡的事实;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工作组先行垫付情况及被害人近亲属收到钱款的事实;2.证人白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孙龙飞喝酒的事实;3.被告人孙龙飞的供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鉴定意见:(尉)公(刑)鉴(法病)字(2019)2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死亡情况;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0200301号证明孙龙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的事实;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第203号证明被告人孙龙飞驾驶车辆车速约为80.29km/h-86.55km/h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龙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龙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龙飞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同时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建议判处被告人孙龙飞五年零六个月以上六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军波
宫宝针
检察官助理:马龙飞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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