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孝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429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孝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G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1KM+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周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孝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孝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孝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海峰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孝某某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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