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孟令凯,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2015年7月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6年7月因盗窃罪被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年9月因盗窃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月因盗窃罪被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令凯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令凯从家中步行至元宝山区**镇**大楼**手机店门口,从手机店窗户潜入店内,盗取一部未拆封的OPPOA32手机及10元现金,后将盗窃的OPPOA32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至元宝山区**镇**大楼**手机店。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令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令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凌晨潜入手机店内盗窃手机及现金,共价值人民币 120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令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令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令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令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俊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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