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76********,汉族,中专文化,聊城**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高青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聊城**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18年6月8日收到高青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一笔256000元的货款(共计100吨的饲料款),孟某某未将该笔货款上交给**公司,而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期间,孟某某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替孟某某偿还**公司货款74105元。其余180800元货款(扣除给**合作社的折扣1095元后的金额)至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时仍未上交**公司。
2019年11月28日,孟某某的亲属帮其还清了所欠**公司的货款1808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商户交易对账单、劳动合同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其亲属为其偿还所欠公司的货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召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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