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85号
被告人孟凡路,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9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街**号。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凡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孟凡路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凡路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孟凡路在新乡市红旗区妇产院对面广场,将被害人原某某放在音响旁边塑料袋中的OPPOR15手机(价值610元)盗走。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原某某。
2.2020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孟凡路在新乡市红旗区**大厦**侧**店,趁被害人孙某某拿菜之际,将孙某某放在桌上的OPPOR15X手机(价值880元)盗走。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3.2020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孟凡路在新乡市红旗区国际饭店后门,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摩卡金华为手机(价值470元),后趁被害人不备被将手机盗走,并盗刷该手机支付宝4221元。
4.202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孟凡路在新乡市红旗区**新村**馆门口,将被害人裴某某放在门口的一笼鸽子盗走,后孟凡路将5只鸽子全部卖掉得款5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凡路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凡路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凡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凡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凡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孟凡路的犯罪情节、 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孟凡路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凡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孟凡路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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