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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合军运输毒品案)_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5〕160号

被告人合军,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68********,汉族,小学,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合军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孟合军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客车从南伞运输毒品前往昆明,途径临沧市镇康县卖盐厂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矿泉水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716.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的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孟合军从临沧南伞镇运输毒品前往昆明的事实。

3.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以随身携带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的数量。

4.鉴定意见和告知,证实被告人运输的毒品为海洛因。

5.被告人孟合军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合军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梦婷

2015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孟合军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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