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孟向阳,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住址连云港市高新区**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孟向阳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2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2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11月24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0年8月10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向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孟向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向阳,听取了被告人孟向阳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向阳在连云港市高新区**小区内一小路边,以7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3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孟向阳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 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向阳贩卖毒品冰毒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向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向阳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16844****);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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