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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国、孙某某诈骗、敲诈勒索等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孟国,曾用名孟凌云,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号。被告人孟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人孟国前妻),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街**宿舍**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国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9月6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被告人孟国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退回该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11日、2019年7月26日,该公安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26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孟国与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室“**投资公司”为据点,对外从事非法高利放贷、“零首付购车”套路贷等非法业务,为攫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孟国多次纠集李某甲、孟某某、朱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孟国为主要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2018年3月至5月,朱某乙(另案处理)以“零首付购车”的套路贷犯罪方法,采取诱骗客户以贷款方式购买汽车,并使用欺骗手段控制客户车辆,后以索要虚高的购车垫付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或者以非法变卖所骗车辆的方式将客户贷款资金套现获利。被告人孟国及李某甲明知朱某乙实施前述犯罪活动,经三人事前共同预谋,被告人孟国采取帮助介绍引诱客户或者帮助变卖所骗车辆的方式,参与诈骗犯罪,共中被告人孟国参与3起,犯罪数额共计1977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3月,经被告人孟国介绍引诱,朱某乙以“零首付购车”套路贷方法,诱骗被害人杜某某通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贷款126000元的方式购买苏C7****号沃尔沃牌S60L汽车一辆,并使用欺骗手段控制该车,后朱某乙隐瞒垫付款实际金额为29649元的事实,以索要虚高的垫付款60000元为名,欺骗被害人杜某某签订虚假的借款及车辆质押手续,与被害人杜某某形成60000元虚增债权,后将该车以65200元抵押给张某甲套现获利。后被害人杜某某发觉被骗遂找被告人朱某乙追回20000元,2018年4月8日,被害人杜某某又以68000元从张某甲处将车辆赎回。综上被害人杜某某因被诈骗,共计损失18351元。

2. 2018年4月,朱某乙伙同郝某某以“零首付购车”套路贷方法,引诱被害人程某某通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贷款129430元的方式购买苏C7****奥迪牌A5汽车一辆,并使用欺骗手段控制该车,后隐瞒真相向被害人程某某索要虚高的垫付款75000元,并诱骗其签订虚假的借款及车辆质押手续。因被害人程某某无力付款赎车,朱某乙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孟国及李某甲,二人以56000元将该车质押给他人,该车现下落不明。综上被害人程某某因被骗,其贷款129430元遭受损失。

3. 2018年5月,朱某乙以“零首付购车”套路贷方法,引诱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贷款50000元的方式购买苏C1****别克君威牌汽车一辆,并使用欺骗手段控制该车,后隐瞒真相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虚高的垫付款31500元,并诱骗其签订虚假的借款及车辆质押手续。因被害人刘某某无力付款赎车,朱某乙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孟国及李某甲,二人以33000元价格将该车质押给他人,该车现下落不明。综上被害人刘某某因被骗,其贷款50000元遭受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贷款资料、车辆资料;

2.证人朱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孟国的供述与辩解;

5.相关辨认笔录。

二、敲诈勒索

2017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朱某甲、韩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利用高利贷放款之机,以王某乙逾期还款违约为名对其实施敲诈勒索,并与其母亲李某乙发生冲突。2018年4月20日,王某乙再次提出向朱某甲借款,朱某甲因担心再次与王某乙母亲发生冲突,遂与被告人孟国及李某甲共同预谋,由孟李二人出面放款给王某乙,再利用王某乙违约勒索高额违约金。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孟国及李某甲向王某乙放款2万元,扣除砍头息、付给朱某甲中介费共2000元后,实际付给王某乙18000元,并控制王某乙母亲李某乙名下的苏C8****号福特翼虎汽车作为质押物。数日后王某乙又提出向被告人孟国及李某甲借款10000元,实际得款8000元。一月到期后王某乙未能还款,被告人孟国与李某甲、孟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谎称因王某乙逾期还款已将车辆转押给孟某某,恶意垒高其债务,并由孟某某出面以变卖车辆相要挟,向王某乙勒索约7万元。2018年6月间,王某乙无力向孟某某付款赎车又向朱某甲提出借款。朱某甲为继续控制该车变卖获利,又与韩某某、王某甲共同预谋,由王某甲朋友卫某某、晨某某(具体身份不详)出面向孟某某付款63000元,赎回该车并控制。故被告人孟国及李某甲、孟某某共计敲诈勒索37000元,扣除高利贷放款利息,余款20000余元违法所得被被告人孟国及李某甲、孟某某分配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朱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孟国的供述与辩解;

5.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

2018年5月上旬,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被告人孟国与李某甲共同向被害人徐某某高利放款,要求徐某某签订60000元的借条、收条及房屋租赁协议,扣除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等,实际放款47000元。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孟国、孙某某及李某甲得知被害人徐某某欲向他人借款遂认为其无偿还能力,当日下午,三人共同到被害人徐某某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期**室的暂住处(原为徐某某所有,2018年1月30日已被出售马某甲)要求其立即归还60000元。当日17时许,经被告人孙某某提议,被告人孟国、孙某某及李某甲以威胁恐吓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强行带到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孟国、孙某某的住处,后三人采取强迫其跟随行动、强迫其在被告人孟国、孙某某家中居住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还逼迫被害人徐某某做网贷还款。2018年5月23日2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从被告人孟国、孙某某住处盗窃2万元后逃脱。事后被告人孟国、孙某某及李某甲寻找被害人徐某某未果。2018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孟国、孙某某及李某甲共同预谋后,经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孟国及李某甲找到马某乙将马某甲所有的**小区**期**室的房门用膨胀螺丝焊死,并用黑色自喷漆在房门上喷涂“还钱”字样,后马某甲报警,双方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孟国、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四、寻衅滋事

2018年7月,被告人孟国纠集李某甲、朱某甲共同向房某甲放款,要求其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扣除砍头息,实付42500元钱。后房某甲先后三次按月支付7500元利息,后因无力付息,2018年9月29日至10月5日间,被告人孟国纠集朱某甲、李某甲催讨非法债务,不顾民警驱离,先后六次到徐州市铜山区**园**号楼**单元**室房某甲家,其中二次是趁房某甲未成年女儿房某乙一人在家强行进入其家中,并采取强行滞留、辱骂滋事、恐吓强占房屋、强行搬走其家中物品等方式,对房某甲、房某乙寻衅滋事,扰乱其生活秩序,情节恶劣。

1.相关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孟国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房某甲、房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五、违法行为

2018年5月初,王某丙以王某丁的名义向被告人孟国提出借款,被告人孟国乘王某丙急于借款、无抵押物之机,向王某丙提出“裸贷”,即诱使被害人自行拍摄身体隐私部位的裸体视频传送给被告人孟国,进行高利放贷,约定借款13000元,实际支付10400元。后王某丙陆续支付利息共8000元。2018年7月下旬或8月初,王某丙无力还款。被告人孟国为催讨非法债务,以散布被害人的裸体视频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归还10000元。综上共计非法获利7600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孟国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后传唤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微信截图;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孟国的供述与辩解;

5.对孟国、王某丙手机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国、孙某某为索取不被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国与朱某乙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国、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国、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孟国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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