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威,男,1992年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
被告人汪沛,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屯**。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威、汪沛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孟威、汪沛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威、汪沛,听取了被害人贺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孟威、汪沛经事先预谋,在昆山市花桥镇金洋路西侧停车场内,以持刀威胁、绳子捆绑等方式,劫取被害人贺某某的魅族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并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劫得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33000元。
被告人孟威、汪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微信交易明细等;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威、汪沛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威、汪沛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威、汪沛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孟威、汪沛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威、汪沛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附:
1.被告人孟威、汪沛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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