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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学文盗窃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孟学文,男,鄂伦春族,1981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2327221981********。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乡**村**号。2000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6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十八站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被呼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塔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十八站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学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孟学文为出售获利将十八站林业地区七区居民董某某停放在建设银行大白楼南侧的一台黑色别克轿车(车门未锁,车钥匙留在车内)盗走,当孟学文驾车向西行驶了约20米时被车主发现。经认证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333元。

经侦查,2020年10月3日10时30分,被告人孟学文在十八站林业地区七区被抓获。

被告人孟学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学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学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孟学文未实际取得赃物,建议对孟学文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永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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