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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庆亮、闵长亮等人盗掘古墓葬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庆亮,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号,现住湖北省沙洋县********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勇,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权,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6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长亮,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庆亮、付勇、杨权、闵长亮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贾永清、张俊杰、吕明华、田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3日),因补充有关证据材料退回沙洋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 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庆亮、杨权、孟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沙洋县纪山四方社区居委会2组的一处古墓葬(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踩点,在确定古墓葬棺木位置后离开现场。2017年3月6日19时许,付勇驾车(车上装有盗墓用的铁锹、电锯、手锯、电线等工具)载孟某某、孟庆亮、闵长亮、杨权来到纪山镇一水库。之后,五人下车携带盗墓工具步行至上述古墓葬处,孟某某负责从古墓顶部往下挖掘盗洞,付勇负责望风,孟庆亮、闵长亮负责将挖出来的土拉上来,杨权负责倒土。孟某某挖触到棺椁后,上来到农户家去接电。付勇则下去用手锯锯棺椁,其将棺椁锯开后,由孟庆亮、闵长亮将锯掉的棺椁板拉上来。次日凌晨1时许,孟某某到古墓南面鲁某某家中敲门借电,遭到鲁某某拒绝,后孟某某来到鲁某某家东边的电线杆旁,将电表盒打开接线通电,准备让付勇换上电锯锯棺椁时,被附近村民发现,孟某某等五人匆忙收好盗墓工具后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塑料桶等物证照片;2.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简某某等3人的证言;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四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手机微信信息等电子数据;7.四名被告人以及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亮、付勇、杨权、闵长亮伙同他人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盼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孟庆亮、付勇、杨权、闵长亮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孟庆亮联系方式:1882713****、付勇联系方式:1379736****、杨权联系方式:1387233****、闵长亮联系方式:1397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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