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孟庆和,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6********,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庄。曾因盗窃于2017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凤春,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庆和、闫凤春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孟庆和伙同闫凤春、弓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闫凤春将被害人周某某约到郑州市二七区**城**号楼**单元闫凤春事先开好的**房间,后孟庆和与弓某某进入房间内对周某某殴打、威胁,当场迫使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闫凤春转款5000元。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庆和、闫凤春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证人弓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受案及归案经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转账记录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庆和、闫凤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和、闫凤春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庆和、闫凤春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孟庆和、闫凤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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