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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庆文盗窃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孟庆文,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室)。2007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31日减刑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庆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孟庆文步行至大庆西站停车场时,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黑E****X白色捷达轿车(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使用随身携带捷达车钥匙,将该车门打开后将该车盗走,行至勤奋菜市场附近报废车厂时,其将捡到废弃车牌安装在该车上。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孟庆文驾驶白色捷达轿车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花园东门时,将被害人国某某停放在路边车号牌为黑E****7的捷达车的四个轮胎(含轮毂)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四个轮胎(含轮毂)共计价值人民币2,486.40元。案发后,赃物未缴回。

3.2019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孟庆文驾驶白色捷达轿车行至大庆市龙凤区恒大绿洲东门南侧时,将被害人伯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车号牌为黑E****3金色现代IX35轿车的四个轮胎(含轮毂)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四个轮胎(含轮毂)共计价值人民币3,08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4.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孟庆文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到大庆市萨尔图区勤奋路一停车场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无车牌的丰田佳美车辆的四个轮胎(含轮毂)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四个轮胎(含轮毂)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案发后,赃物未缴回。

5.2019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孟庆文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11区东门北侧停车场时,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两辆捷达轿车(车牌号分别为黑E****D和黑A****K)的八个轮胎(含轮毂)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八个轮胎(含轮毂)共计价值人民币4,21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6.2019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孟庆文驾驶白色捷达轿车行至大庆市龙凤区经纬小区一号东门商服门口时,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门口车牌号为鲁G****8捷达车的三个轮胎(含轮毂)盗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三个轮胎(含轮毂)共计价值人民币954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7.2019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孟庆文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厂西3-14号楼附近停车场时,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停车场车牌号为黑E****Z伊兰特轿车的四个轮胎(含轮毂)盗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四个轮胎(含轮毂)共计价值人民币1,75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孟庆文盗窃作案7次,所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860.4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孟庆文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白色捷达车一辆,车内查获4个现代车轮胎(含轮毂)、3个捷达车轮胎(含轮毂)、L字型扳手1个、十字型扳手1个、千斤顶1个,白色手套1副,黑E****7车辆牌照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捷达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抢骗机动车登记表、车辆牌号审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车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照片等;

3.证人白某某、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国某某、闫某某、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孟庆文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庆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庆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孟庆文有累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庆文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 察 员:王 欣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庆文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卷内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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