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孟庆(别名孟老三),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患***,同年12月1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庆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退回大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的一天,孟庆在大方县大山乡林场卖了200.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2019年8、9月的一天,孟庆在大方县果瓦乡青龙山卖了100.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3、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孟庆在大方县果瓦乡新林村小地名龙洞附近贩卖毒品给余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43包,净重2.4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孟庆的供述和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庆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林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孟庆联系电话1984041****。
2.本案案卷材料3册、证人名单1份、作案工具手机1部、光盘7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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