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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春洋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孟春洋,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现在武汉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2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春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孟春洋在武汉市洪山区**医院**病床,趁被害人邢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胸口及手边的“小米”MI PAD4平板电脑一台、“一加”Oneplus5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和手机共折合价值人民币1582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被告人孟春洋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邢某某陈述;5.证人胡某某证言;6.被告人孟春洋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春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春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春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继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孟春洋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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