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孟智鹏,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2012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智鹏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0日被害人孙某某因出车记账事宜与**公司调度员发生矛盾,后驾驶搅拌车堵住公司搅拌楼。同年7月18日**公司开除孙某某,孙某某以举报公司搅拌车超载要求公司补偿。**公司董事长楼某某(已判刑)与公司车队队长钱某某(已判刑)决定警告、教训孙某某。钱某某指使李某甲、袁某甲(均已判刑)找人教训孙某某,袁某甲又找袁某乙(已判刑)找人教训孙某某。同年7月20日,**公司的搅拌车因超载被交警查获。袁某甲在钱某某、李某甲催促下,与袁某乙找来的黄某某(已判刑)及黄某某纠集的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均已判刑),按照钱某某提供的孙某某暂住证上地址寻找孙某某,但因地址信息不全未找到。袁某甲提出在孙某某的车上装GPS定位器,李某甲、钱某某均同意,袁某甲找袁某乙要GPS定位器,袁某乙找到被告人孟智鹏借到GPS定位器后交给袁某甲。同年7月21日由钱某某打电话约孙某某谈补偿事宜为由,将孙某某诱骗至**公司,由李某甲、袁某甲将GPS定位器安装在孙某某驾驶的浙A3M****白色比亚迪越野车上。后被告人孟智鹏应袁某乙要求,通过手机查看该GPS定位器位置信息并向袁某乙发送过几份定位截图。同年7月23日,袁某甲根据袁某乙所发的定位截图找到孙某某的车辆,并将已确定孙某某位置的情况告知李某甲、袁某乙。同年7月24日,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利用袁某甲提供的GPS定位到孙某某位于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王家门的暂住地附近找到孙某某,李某甲向黄某某指认了孙某某,当晚因现场有监控而未动手。同年7月25日,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再次到孙某某暂住地附近找孙某某,但只找到孙某某的比亚迪越野车未找到人而未得逞。同年7月26日22时许,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王家门良渚第二中学(原勾庄中学)北面村道即孙某某暂住处附近等到孙某某。三人上前对孙某某实施殴打,其中陈某甲持伸缩棍进行殴打,另二人徒手殴打,致孙某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2、证人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智鹏及同案人员袁某乙、袁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智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智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智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智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智鹏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智鹏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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