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冷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席某某、孙某某、倪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值班律师董瑞瑞及被害人席某某、孙某某、倪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10月份,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结伙骑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泗阳县史集镇、宿豫区陆集镇、丁嘴镇等地盗窃他人种植的玉米及晾晒的水稻6次,盗得玉米100斤、水稻68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00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10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结伙骑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泗阳县史集镇张毕庄被害人庄某某承包的玉米地,盗窃玉米100斤。经鉴证,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结伙骑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苗冲村村部,将被害人倪某某晾晒在村部门口新苗路上的水稻盗窃170斤。经鉴证,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21元。
3.2020年10月9日夜,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结伙骑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长胜村荣闸六组,将被害人朱某某晾晒在六组京杭大道上的水稻盗窃170斤。经鉴证,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21元。
4.2020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结伙骑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虎山村六组,将被害人孙某某晾晒在六组九斗路上的水稻盗窃110斤。经鉴证,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143元。
5.2020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结伙骑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利民村六组,将被害人张某某晾晒在六组七农路边厂房水泥地上的水稻盗窃150斤。经鉴证,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195元。
6.2020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结伙骑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罗湖村飞龙专业种植合作社,将被害人席某某晾晒在合作社门口水泥地上的水稻盗窃80斤。经鉴证,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104元。
另查明,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称重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席某某、孙某某、倪某某等陈述;
3.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被盗地点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孟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冷某某(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76218****)、孟某某(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36018****)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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